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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不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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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08-26   

不明白了

新三做市商,老三跟着涨个什么劲呀.......................看不懂……是又要套一批新人?
jlsylbs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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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08-26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原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

STAQ

、

NET

系统公司

(以下简称

“两网公司”

)

、

退市公司

(包

括本暂行办法发布后新挂牌的退市公司

)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及

相关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票

可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本暂行办法发布后依法完成退市手续的公司,按照有关

规定确定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公司股东办理股票

确权登记后,其股票可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转

让。

  

第三条



公司股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股份确

权、登记和托管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负责到中国结算办理有

关退出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及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登记结算事宜。

  

主办券商相互委托股份确权的相关事项由全国股份转

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中

国结算”)为公司股票转让提供登记、存管、结算等服务。

  

第五条



公司及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应当至少

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及全国股份转让系

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

www.neeq.com.cn

或

www.neeq.cc

)

上发布股份确权公告,股份确权公告中应说明公司股票终止

上市的情况,通知投资者办理股份确权登记手续、时间安排

以及股票开始转让的时间。

  

第六条



持有公司流通股的股东可到任一主办券商办理

股份重新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持有公司非流通股或限售

股的股东须到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重新确权、

登记和托管手续。

  

公司股东办理重新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应向相关主办

券商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个人投资者







1

、本人身份证;

  

2

、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如有);



3

、证券账户卡;

  





4

、《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二)机构投资者

  





1

、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2

、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如有);



3

、证券账户卡;

  





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

、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6

、《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以下相关材料或

办理相关手续:

  





(一)机构投资者因企业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

业,而无法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需出具以下材料:







1

、发证机关出具的关于法人已破产或注销的证明;

  





2

、原持有人的股东与现持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







3

、法院裁决书、清算组或管理人、上级主管单位文件、

证明。

  





(二)机构投资者原法人已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兼

并、重组的,须提供发证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相关证明,和

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相关承接法人承诺承担原法人债权债

务的证明文件。

  





(三)实际出资的投资者无法提供股票持有人的身份证

明原件、原挂牌交易场所股票账户卡原件等,需提供以下证

明材料之一方可办理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1

、原挂牌交易场所的托管券商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其

为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2

、股票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股票持有人需声明该股份属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因转让

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需经公证处公证;







3

、法院裁决书;

  





4

、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在股东重新履行股份确权手续后,

主办券商应向

股票持有人出具股票确认书。

  





第九条



公司已确认的可进行转让的股票应当登记在中

国结算。

  





第十条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公司股票登

记应当向中国结算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委托股份登记托管的

函;

  

(二)主办券商与退市公司、副主办券商签订的《推荐

恢复上市、委托股票转让协议书》

,或证券交易所指定主办

券商为退市公司提供股票转让服务的文件;







(三)中国结算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经确权、登记和托管的股票可以由主办券商

向中国结算办理股票存管后开始转让。未经确权的股票,由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按照前述规定及中国结算的

有关规定,

继续进行确权、

登记和托管工作。

经确权、

登记、
托管的股票可以由主办券商向中国结算办理股票存管后开

始转让。

  

第十二条



公司退市前已签订《推荐恢复上市、股票转

让协议书》的,由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退市公

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手续;截至交易所作出终止

上市决定时仍未签订《推荐恢复上市、股票转让协议书》

、

由证券交易所指定主办券商的,由指定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

主办券商办理退市公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手续。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挂牌手续应严格按

照下列程序和时间要求:

  

(一)在证券交易所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决定、退市整理

期届满或接到交易所指定通知后的

5

个转让日内,向中国结

算取得相关资料,刊登“股份确权公告”

;

  

(二)在

20

个转让日内开始为投资者办理股份确权手

续;

  

(三)在

40

个转让日内到中国结算办理公司股票重新

登记手续,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刊登

“股票转让公告”

;

  

(四)第

45

个转让日公司股票开始在全国股份转让系

统转让。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在办理退市公司股票挂

牌过程中,如果退市公司对证券交易所退市决定提起行政复
议或诉讼,在中国证监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或法院受理其

行政诉讼申请后,主办券商应暂停其股票进入全国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工作,并根据行政复议和诉讼结果决定是否恢复其

股票的挂牌工作;如果退市公司提出终止办理股票挂牌,在

获得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办券商应停止办理其

股票挂牌。

  

第十三条



退市公司股票开始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

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向退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

府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公司股票转让,应当委托主办券

商办理,

并到主办券商或其所属营业部阅读

《风险揭示书》

,

主办券商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公司股票转让的各类风险,投

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签署《风险揭示书》,

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列明投资者接受并遵守本暂行

办法。

  

主办券商对投资者在公司股票转让时出现的违规行为,

应当依据委托协议,及时提出警示,并按双方约定采取必要

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流通股份以集合竞价方式成交,非流通

股份(或限售股)可以办理协议转让。协议转让或投资者因

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办理股票过户的,需依照全国

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和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办理公司股票转让

业务,投资者申报指令以集合竞价方式撮合成交。

  

主办券商不得自营所推荐公司的股票。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转让的转让日为每周一至周五,转

让委托申报时间为上午

9:30

至

11:30

,下午

1:00

至

3:00

;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分别于转让日的

10:30

、

11:30

、

14:00

揭

示一次可能的成交价格,最后一个小时即

14:00

后每十分钟

揭示一次可能的成交价格,最后十分钟即

14:50

后每分钟揭

示一次可能的成交价格。在转让日下午

15

:

00

进行集中撮

合成交。

  





转让期间遇法定节假日或其它特殊情况,暂停转让服务

业务。

  

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公司不同情况,

实行区别对待,分类转让:

  

(一)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东权益为正值或净利

润为正值、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

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公司,其股票每周转让五次(每星期一、

二、三、四、五各转让一次)

,其股票简称最后一个字符为

阿拉伯数字“

5

”

。

  

(二)股东权益和净利润均为负值,或最近年度财务报

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公司,其股

票每周转让三次(每星期一、三、五各转让一次)

,其股票
简称最后一个字符为阿拉伯数字“

3

”

。

  

(三)未与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恢

复上市、股票转让协议书》

,或不履行基本信息披露义务的,

其股票每周转让一次(每星期五转让一次)

,其股票简称最

后一个字符为阿拉伯数字“

1

”

。

  

上述股东权益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

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不予确认的部分后为正值;净利润为正

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

润为正值。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以“手”为单位,一手为

100

股。

申报买入股票,

数量应当为一手的整数倍。

不足一手的股票,

只能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条



转让股票“每股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A

股

为人民币

0.01

元,

B

股为

0.001

美元。

  





第二十一条



股票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

例限制为前一转让日转让价格的

5%

。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进行公司股票转让可

采用柜台委托、电话委托、互联网委托等委托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根据上一转让日的股票价格,在

涨跌幅限制范围内进行委托。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在公司股票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

投资者的限价委托,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限定价格,要求主办券商营业部以

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股票、以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股票的委

托。

  

投资者委托当日有效。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股票必须是其证券账户

上实有的股票,不得进行融券。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买入股票必须以其资金账户上

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进行融资。

  





第二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委托记录和

凭证,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

  





第二十八条



转让日申报时间内接受的所有转让申报采

用一次性集中竞价方式撮合成交。

  





第二十九条



集合竞价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依次是

:



  

(一)



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



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

报全部成交;

  

(三)



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

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

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

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

况的,开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
成交价,盘中、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

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申报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三十条



经集中撮合后,转让即告成立。

  





第三十一条



集合竞价结束后,通过通信系统将转让数

据即时发送至主办券商,内容包括

:

主办券商专用交易单元

号、

合同序号、

投资者证券账户卡号、

股票代码、

转让数量、

转让价格等。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票转让的价格信息通过通信系统传

送至主办券商所属营业部,主办券商必须在营业场所单独发

布。

  





公司股票转让不设指数。

  

第三十三条



转让日当天的价格信息发布内容为

:

股票

代码和名称,上一转让日转让价格和数量,当日转让价格和

数量。

  





第三十四条



中国结算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转

让成交数据完成与主办券商之间的股份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并将清算交收结果数据发送主办券商,主办券商再据此完成

与投资者之间的股份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三十五条



公司派发红利的,可自行派发或委托中国

结算办理;派发红股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委托中国结算

办理。

  


委托中国结算办理上述业务时,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分配方案公告及其他所需资料。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股票转让和非转让过户(挂失

除外),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



公司或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应当

按照《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规定,在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

系统公司或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报经全国股份转

让系统公司同意后可以对其股票暂停转让,直至导致暂停转

让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公司违反《推荐恢复上市、股票转让协议书》;

  

(二)公司发生影响股票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或推荐公司股

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应当公告并终止股票转让,按照中国结算

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

  





(一)公司获准上市、重新上市或被收购;







(二)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股票转让参与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全

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业务规则》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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