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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四大护身符——指引退市股迈上阳光道(附有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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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护身符——指引退市股迈上阳光道(附有相关文件)

管理提醒: 本帖被 1357 执行提前操作(2008-03-09)
四大护身符——指引退市股迈上阳光道(附有相关文件)

首部《破产法》、新的《会计准则》均已颁布实施,作为规范企业运作的基本典章,无论是对上市公司,抑或是对三板的退市公司,都将产生深远的意义。会计准则对退市公司资产重组带来的积极影响,我曾在帖子“新《会计准则》:对主板、三板公司具有同等魔力”中作过介绍,并以“浪莎”成功重组、利润暴增的实例模型加以举证;破产法对退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所带来的有利因素,网友们已作了详尽的探讨,并形成了共识,这里不再赘述。

在此,我要重点提示网友们,应高度关注即将正式颁布执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两部重要法规。尽管“两法”针对的是上市公司,但由于历史渊源,退市公司与主板的上市公司有着无法割舍的情结。可以预期,未来退市股的主要出路还是重返主板,“两法”对退市股有着极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而且斗胆进言:未来针对三板退市公司的收购、重组、重组后的发行股份、以发行股份为支付方式购买优质资产等一系列的政策安排,较之上述“两法”只会宽松而不会更严,这是由退市公司的历史所决定的。

在三板政策还未批量出台前,先行研读上述“两法”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对于进一步正确判断和把握未来三板的投资决策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今特予以转贴,聊表绵薄之力,望能空闲时一览。(请重点关注法规中的蓝体字部分)

《破产法》、《会计准则》、《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或许能解开近期三板退市股极度亢奋的谜团,或许能成为三板退市股的四大护身符。
[ 此帖被xczfy在2009-09-15 12:0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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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7-12-12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事宜答记者问 【时间:2007年09月18日】        【来源:】              【字号:大  中  小】


 
    日前,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六部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这六份文件的出台,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为此,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针对这六份文件的重点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重组办法》制订的背景。
  答:制订《重组办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是适时调整和完善监管机制,促进上市公司不断提高质量。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发展的根本,是资本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通过对上市公司实施有效监管,促进其不断提高质量,进而提升市场的公正性和效率,始终是我会监管工作的重点。为此,我会一直在探索上市公司监管的有效途径,对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是其中的重要环节。2001年发布的105号文即《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程序、信息披露要求等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从实施效果看,105号文对于遏止上市公司虚假重组、推动实质性重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使105号文在执行中面临不少新问题,需要我会及时总结经验,对现有监管制度作出必要调整和完善。
  二是适应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新形势,规范和引导市场创新。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临近完成和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上市公司及各方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博弈机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动力越来越大,方式不断创新,数量迅速增多。2006年以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支付手段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传统的现金购买和实物资产置换外,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重组案例大量出现。这种重组方式为上市公司利用证券市场做大做强提供了新的途径,成为推动资本市场结构性调整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新的变化�*****夭碌奈侍猓玫毓娣逗鸵疾⒐褐刈榇葱禄疃斜匾贫魅肪咛宓墓芾砉嬲隆�
  三是健全上市公司监管的法规体系,增强规则执行效力。
  105号文等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规则目前尚停留在规范性政策层面,在执行效力上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之间层级跨度过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明确提出,要“健全资本市场法规体系,加强诚信建设。按照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总体部署,健全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体系。” 《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也明确了“强化上市公司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此外,自去年以来,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已正式实施,两法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确立了不少新要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等规章的修订或颁布执行也给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制环境带来诸多新变化。为贯彻国务院上述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配合两法的实施和执行,客观上需要及时完善和出台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规章和规则。
  总之,《重组办法》既是适应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新形势对既有规则体系的调整和完善,也是对《公司法》、《证券法》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的细化。我们将其定位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统领性规章,并将以证监会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问:与105号文相比,《重组办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哪些变化?
  答:与105号文相比,《重组办法》在适用范围上有以下调整:
  第一,优化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计算指标。105号文规定上市公司所购买、出售、置换的资产净额达到公司原资产净额50%以上的,即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考虑到实践中有些公司资产净额较小,一些金额不高的资产交易也很容易达到重大重组标准而须要申报审批,这样会影响公司运作效率,因此《重组办法》规定,交易的成交金额达到资产净额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的,才认定为重大重组,
  第二,除了资产购买和出售行为外,《重组办法》细化了构成重大重组的其他资产交易方式,并将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所进行的资产交易纳入监管范围,以减少监管盲点,
  第三,《重组办法》专列一章,对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行为作了具体规范,以期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市场创新,
  第四,依据审慎监管原则确立主动监管机制。对于未达到重大重组标准、但存在重大问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蓄意规避监管的资产交易,我会发现后有权要求公司在补充披露相关信息之前延期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责令其暂停交易。

  问:与以往规则相比,“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是一章全新的内容,请问是出于何种考虑增加本章规定的?
  答:2006年我会启动了已股改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试点工作,此后,上海汽车等几十家公司相继公告了具体操作方案,各公司方案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主要目的是资产和业务整合,由此可以实现整体上市、引入战略投资者、挽救财务危机公司、增强控股权等目的。以资产认购和以现金认购的证券发行方式形成互补,进一步丰富了上市公司做优做强的手段。在分析试点期间所发现问题和总结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重组办法》专列一章,对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原则、条件、股份定价方式、股份锁定期等作了具体规定。  需指出的是,上市公司申请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均应提交设立于发审委中的并购重组委审核。虽然《重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按照经审核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无须按《重组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但基于审慎监管的原则,为防止规避行为,《重组办法》规定,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因此这类以资产结合现金认购的非公开发行仍须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问:《重组办法》在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监管方面有哪些新的制度安排?
  答:《重组办法》着力强化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以增加市场透明度。《重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就重组事宜做出公告前,如相关信息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及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此外,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审议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通知时,应立即进行公告并办理在并购重组委会议期间直至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收到并购重组委的表决结果后也应当及时公告并复牌。

  问:除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外,《重组办法》在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方面还有哪些新规定?
  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做法进行了调整:
  1、加强对资产评估和盈利预测的后续监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相关资产的实现盈利与原报告的差异情况出具审计意见,同时,规定交易对方或者特定对象应承诺对盈利预测的未实现部分进行补偿。
  2、与修订后的《公司法》相衔接,将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表决权比例由1/2以上修改为2/3以上,同时明确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此外,规定公司就重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的,应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以此强化股东自治,促进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
  3、加强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的后续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后应当及时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并在实施完毕后将实施情况报告证监会并公告,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对此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资产过户完成前不得办理证券过户手续。
  4、加强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的协同监管机制
  为加强对重大资产重组监管的协同效应,《重组办法》规定,公司应就重组的进展和后续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披露,须将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等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以利于其进行事中实地核查和事后持续监管。

  问:《重组办法》有多处规定涉及财务顾问,请介绍一下相关具体制度?
  答:《重组办法》规定,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应聘请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履行尽职调查、发表专业意见等职责。我会制定并即将出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从明责、尽责、问责三个方面强化财务顾问的职责和义务,细化其履行职责的程序,使其工作要求进一步标准化;通过加大事后问责力度,将使财务顾问切实承担外部监督职能,增加上市公司重组活动的透明度。有鉴于此,《重组办法》未再重复列举财务顾问的具体职责和规范标准。

  ]问:《重组办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后的再融资活动有无特别限制?
  答:《重组办法》明确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后的再融资时间间隔要求。对上市公司重组后的非公开发行不设时间间隔要求,但是,上市公司在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在重组后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问:对于违反《重组办法》的有关当事方,证监会可以采取哪些监管措施?
  答:针对与《重组办法》规定相违背的不规范行为,特别是违法违规行为,《重组办法》逐一提出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受理文件、认定相关责任人为不适当人选、实施市场禁入、追究法律责任等。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措施包括诚信记录记载和公示、进行监管谈话、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专业文件、取消业务资格、追究法律责任等。

  问:证监会日前发布了《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请问这两个文件与《重组办法》之间有何联系?
  答:为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市场发展的新需要,进一步贯彻《证券法》确立的“三公”原则,我们在完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体性规则的同时,也需要对既有的监管审核机制进行优化调整。发布前述《决定》和《工作规程》正是为了将这种调整予以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是设立于发审委中的审核机构,专门负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这些事项包括:(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并购重组委的组成方式、会议程序和监督机制等从严执行了《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工作机制将充分透明化。并购重组委新的定位和运作机制更有助于贯彻《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细化,请介绍制定细则的目的和规范的主要事项。
  答:2006年5月8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发行办法》)实施以来,市场普遍反映较好。其中非公开发行股票制度尤其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引起了良好的反响,成为再融资的一个重要方式。目前共有近90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总计超过1000亿元。非公开发行股票为上市公司引入新的战略股东、注入新的优质资产、进行收购兼并等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手段,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整体上市,解决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投融资方双向选择,逐步改变了以往主要依赖监管机构把关的模式,融资过程体现了较好的市场约束机制;上市公司再融资效率普遍提高,即使是一些绩差公司也有机会发行股份,获得实现公司转型的发展资金、资产或者战略股东。  为进一步体现市场约束的理念,保护发行公司和全体投资者利益,重点需要优化关于发行对象和发行定价的相关规则,规范发行决策程序和决策事项,完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前和事后信息披露制度。目前细化《证券发行办法》、公开操作细则的时机已经成熟。
  细则主要细化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进一步规范了非公开发行的定价机制,根据不同的发行目的,区分不同的发行对象,规定不同的定价方式,既有利于满足企业客观需求,提高市场效率,又有利于保证发行过程的公平公正。二是进一步规范了非公开发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和决策程序,明确规定发行决策过程中的各种注意事项,包括操作步骤和必备的决议内容等,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参与决策的权利,降低决策过程的法律风险。三是进一步规范了非公开发行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完善了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前和事后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获得相关信息。四是针对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操作问题,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应分开办理,分两次发行。

  问:非公开发行的定价如何产生?哪些情况可以在董事会、股东大会阶段确定发行价格,哪些情况必须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由市场投标决定价格?
  答:根据《证券发行办法》的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底价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实际发行价不得低于发行底价。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定价基准日必须在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和发行期的首日这三个日期中选取,股票均价的计算应为充分考虑成交额和交易量因素的加权均价。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细则》对以重大资产重组、引进长期战略投资为目的的发行和以筹集现金为目的的发行采取了不同的定价机制。
  对于通过非公开发行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引进长期战略投资为目的的,可以在董事会、股东大会阶段事先确定发行价格。该种目的的发行,通常对发行对象有特定的要求,除了能带来资金外,往往还能带来具有盈利能力的资产、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优化上下游业务等,因此《实施细则》允许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自行确定发行对象的具体名单、发行价格或定价原则、发行数量,体现了公司自决的市场化原则。同时《实施细则》规定,此类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应锁定36个月以上,这既符合长期战略投资的本意,又可很大程度上避免因认购股票后可在短期内抛售获利而引发的不公平现象。
  对于以筹集现金为目的的发行,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采取竞价方式定价。发行人的主要目的是筹集资金,对发行对象没有限制,发行对象属于财务型投资者。在目前上市公司股东对管理层的约束尚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为使发行结果更加公平公正,使发行价格贴近公司投资价值,《实施细则》规定,最终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必须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经过有效的市场竞价产生。竞价制度的要点有三:一是严格贯彻价高者得的原则,价格是第一优先考虑的要素;二是扩大询价范围,确保充分竞争,防止询价范围小、容易被操纵的现象;三是认购报价过程应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在竞价结束前泄露认购报价情况。

  问:今后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用资产认购股份事项的,上市公司按何种程序办理?
  答: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用资产认购股份事项的,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另一种是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
  对于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考虑到重大重组行为具有特殊性,将使公司基本面和股票估值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为避免因其他投资者搭便车而造成发行过程有失公平,《实施细则》要求,今后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应当分开办理,分两次发行。
  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用资产认购股份、但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按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需指出的是,与《重组办法》关于以资产认购股份的规定相一致,按照《实施细则》办理非公开发行涉及以资产认购股份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格不得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问: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应注意哪些事项?如何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预案?
  答: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应注意以下事项:(1)大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认购股份必须事先确定,且须在董事会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认购合同,避免发行对象误导上市公司和投资者;(2)应严格按照细则规定制作议案并形成相关决议,避免由于决议不明或决议事项欠缺,造成董事会滥用股东大会授权,或者形成发行核准障碍;(3)要在董事会前提前编制好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预案;(4)相关董事、股东,该回避的要回避。
  所有拟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预案,充分披露对投资者敏感的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公正。为此,本次配套制订并同时公布了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重点要求发行人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本次发行对公司影响的讨论与分析;发行对象为控股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的,还应当披露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股份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发行对象用资产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的,还应当突出披露拟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的效益情况、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和资产定价合理性的讨论与分析。

  问:《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董事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实施细则》实施后如何办理?
  答:《实施细则》实施前发行申请已经受理的,按现行程序完成审核和发行工作。《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按照以往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董事会决议、但发行申请尚未受理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及其配套文件的要求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

  问:请介绍一下《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制订的具体背景?
  答:近期,证券市场陆续出现了散布不实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非法获利的案件,一些上市公司出现股价敏感信息公布前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监管部门始终密切关注这一现象,已有多起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为适应全流通环境下的监管需要,针对近期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点,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监管,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以有效打击和遏制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表明了证券监管部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三公原则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运行的决心。

  问: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之后,《通知》再次提出了公平披露的要求,尤其提出了上市公司不得向特定对象提前泄漏信息,请问特定对象的内涵是什么?
  答:公平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应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泄露。这里的特定对象包括任何人,尤其是从事证券投资、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信息,鉴于目前特定对象拥有较强的信息获取优势且出现了一些上市公司向其泄漏信息的案例,《通知》在此作出了强调性规定。

  问:对于筹划中的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通知》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通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均作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对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的要求,要求上市公司在获悉相关信息时,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并披露影响股价的重大信息。二是对相关各方配合义务的要求,要求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件过程中的相关人员,及时主动向上市公司通报有关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三是对保密义务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要求,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在上市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并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包括:
  1、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手方及其关联方和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
  2、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
  3、参与制订、论证、审批等相关环节的有关机构和人员。
  4、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

  问:《通知》多处要求上市公司及时主动申请股票停牌,请问具体有哪些规定?
  答:《通知》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在三种情况下应向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停牌,一是预计筹划中的重大事件难以保密或相关事件已经泄露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二是发生涉及上市公司的市场传闻或在没有公布任何股价敏感重大信息的情况下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向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停牌,并核实有无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重大事件,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上市公司拟实施无先例、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重大事项,均应按此前已执行的先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再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和方案论证。

  问:《通知》在证监会文件中首次作出了由上市公司对是否存在违规行为进行举证的要求,请问为何作出此项规定,监管部门有何配套的监管措施?
  答:监管实践中发现部分上市公司在披露股价敏感重大信息前,其股票价格先知先觉地发生异动,并伴随着市场传闻不断和市场炒作,为了有效遏制市场盲目跟风,打击操纵市场及内幕交易行为,《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充分举证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等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以提高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同时规定了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是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公布前股票交易是否存在异常行为进行专项分析,并报中国证监会。二是中国证监会可对上市公司股价异动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将暂缓审核上市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

  问:对于上市公司已开始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和发行股份等行为,而发布否认公告的问题,《通知》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答:目前在监管实践中发现一些上市公司在开始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发行股份等行为的情况下,却在澄清公告及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中披露不存在重大事项,针对此种不实披露情况,为有效遏制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通知》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在公告中披露不存在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发行股份等行为的,应同时承诺至少3个月内不再筹划同一事项。同时强调对于上市公司澄清公告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此贴被xczfy在2008-02-28 23:3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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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7年09月17日】        【来源:办公厅】              【字号:大  中  小】


  
  为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结合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实践,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7年9月25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8610—88061167, 88061504
  电子信箱: ssb@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
  邮编:100032
  
  附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四章              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以下简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证券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管。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移转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要求;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购买、出售资产,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变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主营业务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或者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主营业务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为准;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应当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但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资产交易,包括:
  (一)上市公司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实质上构成上市公司购买、出售资产的;
  (二)上市公司将主要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或者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且可能对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的资产交易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比例,但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发现存在重大问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补充披露相关信息,并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后至资产交易实施完毕前发现前款所述情形的,可以责令上市公司暂停交易;资产交易已经实施且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中介机构的,应当与所聘请的中介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在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涉及关联交易的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交易的公允性和对上市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中介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最终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中介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中介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中介机构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中介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下同)中作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和验证。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单独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通知并披露下列文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
  (三)财务顾问报告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重大资产重组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报告、评估结果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5个工作日前披露。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和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摘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全文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报告或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决议的有效期;
  (五)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委托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出具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重大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同时作出公告。
  在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或者撤回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主营业务和经营性资产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一)上市公司出售资产和购买资产的金额同时达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总额的比例70%以上;
  (二)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中认为可能存在严重影响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将本次重组方案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一)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为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完整经营实体且业绩需要模拟计算的;
  (二)上市公司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反馈意见表示异议的。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上市公司在收到并购重组委关于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表决结果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决结果并申请复牌。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未予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止或者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60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该事项导致本次重组发生实质变动的,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有关年度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与盈利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或者特定对象应当明确承诺,若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则补偿该等差额。
  
  第四章  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公司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应当为权属清晰、可独立核算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该资产在进入上市公司前,须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运营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该资产为新建项目的,须经验收合格、已投入运营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前款所称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第三十八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24个月。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特定对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特定对象因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导致其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比例超过30%,且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免于发出要约的,可以在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股份申请的同时,提出豁免要约义务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向特定对象购买的相关资产全部过户至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资产全部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就过户情况作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公告和报告中应当包括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的结论性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书面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到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办理证券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或者财务顾问或律师事务所的意见认为相关资产存在权利瑕疵或后续事项存在较大风险的,须待异议、瑕疵或风险事项解决后,方可办理证券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相关程序和信息披露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第四十三条 经并购重组委审核后获得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的业绩在审核时可以模拟计算:
  (一)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实体;
  (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重组方的承诺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运行良好;
  (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或者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
  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完整经营实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业务和经营资产独立、完整,且在最近两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在进入上市公司之前实行独立核算,或者虽未独立核算,但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收入、费用在会计核算上能够清晰划分;
  (四)上市公司与该经营实体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就该经营实体在交易完成后的持续经营和管理作出恰当安排。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未经核准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同时可以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各方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重组活动。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或者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中,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义务,重组方案对上市公司构成侵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财务顾问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处以警告、罚款。
  前款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或者吊销业务资格;未实行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管理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指定报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同一或者相关资产是指:
  (一)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
  (二)交易标的资产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2]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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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6年05月22日】        【来源:】              【字号:大  中  小】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结合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我会对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做了修订。现将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6年5月31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8610―88061167, 88061504

  电子信箱:zhouz @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

  邮编:100032

  附件一:修订说明

  附件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发挥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在认真总结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执行三年多以来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对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作出修订,以适应国民经济战略性结构调整和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后全流通的新局面。

一、修订原则

《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是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立法基础,不仅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且考虑到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复杂性,授权中国证监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本次修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体现鼓励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精神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做出的重大调整,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方式,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

2、在维护证券市场公平的基础上,提高市场效率

为顺应我国国民经济结构性的重大战略调整,发挥证券市场促进资源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基础性功能,征求意见稿基于强制性信息公开披露、程序公平、公平对待股东等方面维护市场公平,在将强制性全面要约义务改为要约方式的同时,转变监管方式,基于重要性原则,根据持股比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简化中国证监会审核程序、发挥财务顾问的作用,提高市场效率。

3、解决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甚至掏空上市公司的问题,征求意见稿通过要求收购人提交一系列证明文件,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规范,将存在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无实力、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收购人排除在证券市场之外。

4、强化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后持续督导的作用

明确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责任,对其如何履行持续督导责任作出明确要求,通过运用市场的力量加强对收购人的行为约束。

5、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的新局面

在全流通的市场环境下,收购方式将呈多元化,征求意见稿明确对通过二级市场收购流通股的举牌收购实行事后监管,同时引入换股收购、非公开发行购买资产等创新方式,为市场化的并购预留了空间。

二、适用范围和整体框架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投资者对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不适用于收购仅在境外发行并上市的H股、N股等公司。

本办法规范的是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收购活动及相关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行为,着重对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予以规范。

(二)整体框架

征求意见稿将现行的《收购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合二为一,将持股5%以上视为收购的预警点,持股20%以上须作详式信息披露,30%以上须采取要约方式或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征求意见稿共十章,包括总则、权益披露、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豁免申请、财务顾问、持续监管、罚则、附则。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转变监管方式,明确监管范围

根据征求意见稿,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监管方式发生两个重要变化:一是从监管部门直接监管下的全面要约收购转变为财务顾问把关下的部分要约收购;二是从完全依靠监管部门事前监管,转变为适当的事前监管与强化的事后监管相结合。

基于重要性原则,监管部门根据投资者持股比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1)对于持股介于5%到20%之间的,要求其简要披露信息,仅须报告;(2)对于持股介于20%到30%之间的,要求详细披露;对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比照收购人的标准,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监管部门对其实行事后监管,发现其不符合收购人要求的,通过并购委员会审议,监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收购,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3)对于持股30%以上的,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依法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履行法定要约义务或申请豁免,监管部门在15日内限期审核;(4)将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间接收购,一并纳入规范。

  (二)规范收购人和出让人行为,解决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突出问题

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原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后金蝉脱壳等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从对收购人(买方)和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卖方)两方面加以规范。

首先,对收购人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规范:

(1)对收购人主体资格予以规范,对于收购人存在到期不能清偿数额较大债务且处于持续状态、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的,禁止其收购上市公司。

(2)明确界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征求意见稿对一致行动人既作出原则性界定,又逐一列举,并将举证责任落在一致行动嫌疑人身上,促使隐藏在背后的收购人浮出水面。

(3)对收购人提出足额付款要求,为避免分期付款安排导致收购人先行控制上市公司后转移上市公司资金用于收购,出现“空手套白狼”的问题,规定收购人足额付款,方可办理股份过户。

(4)对收购人提出持续监管要求,除财务顾问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对收购人进行持续督导外,要求收购人实行向所在地证监局的每月报告制度,通过证监局加强持续监管力度。

(5)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证监局在收到收购人的书面报告后,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地方政府征求意见,以使地方政府协助监管部门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其次,对作为出让方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规范:

(1)要求作为出让方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义务对收购人的收购意图、实力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予以披露。

(2)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占用、违规担保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要主动消除损害,未消除损害之前,不得转让公司控制权;如控制权转让收入仍无法消除损害的,要求出让方提出充分有效的履约保证,并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时,上市公司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清欠解保”的,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减少监管部门审批豁免权力,允许收购人限期限量增持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央与地方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因此,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国有单位之间转让国有股,凡是作为不同的商业利益主体进行的,一般不予豁免,以体现法律对国有、民营、外资公平对待的精神。

为适应全流通后的市场需要,允许收购人在收购完成12个月后每年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

(四)鼓励市场创新,允许换股收购

明确收购人可以证券作为支付手段收购上市公司,换股收购将成为可能。征求意见稿规定收购人须提供证券发行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同时在信息披露、董事会的责任、财务顾问的职责等方面予以细化;对于收购人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超过30%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免于履行要约义务,鼓励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购买资产,优化股权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五)建立市场约束机制,强化财务顾问的作用

推进市场化并购重组的前提是形成真正的市场约束机制,因此,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中跟踪、事后持续督导的责任制,要求收购人必须聘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由财务顾问负责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收购目的、实力、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和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关注收购中收购人是否对上市公司有不当行为,并对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进行持续督导,积极防范收购人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完善要约收购的规范,维护市场公平

首先,将流通股的要约价格与市价挂钩,将要约提示性公告前30个交易日均价作为要约价格的底限,不再打折;其次,明确部分要约收购的底限为总股本的5%,维持20%履约保证金的规定,防止恶意利用要约收购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第三,明确对不同要约方式下支付条件的特殊要求,部分要约可以采用现金、证券、法律允许的方式;以退市为目的的全面要约和中国证监会强制收购人发出的全面要约,必须提供现金选择;第四,允许收购人发出有条件的要约;第五,保证上市公司因要约收购退市后收购人与剩余小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七)对管理层收购严格监管,强化公司治理要求

征求意见稿对管理层收购持谨慎态度,在公司治理、批准程序、信息披露、公司估值等方面作出特别要求:首先,在公司治理方面,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1/2以上;其次,在批准程序上,要求2/3以上的独立董事赞成本次收购,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第三,增加信息披露的要求,要求董事和高管人员及其亲属就其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定期报告中就管理层还款计划落实情况等予以披露;第四,必须聘请会计师和评估师提供公司估值报告;第五,要求财务顾问进行持续督导;第六,对于管理层存在《公司法》第147条、第149条规定不履行诚信义务情况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

(八)强调董事诚信义务,适度限制反收购

考虑到《证券法》的修改和全流通的市场环境,收购人通过要约、二级市场等多种方式进行敌意收购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将成为可能,因此,征求意见稿不再禁止董事会提出有关反收购的议案,但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并且对反收购活动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本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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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三章 要约收购

第四章 协议收购

第五章 间接收购

第六章 豁免申请

第七章 财务顾问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义务、公告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以及仲裁管辖。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及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不能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      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      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消除损害,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消除损害之前,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转让其对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已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已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保证,依照公司章程得到公司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本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其财务顾问,自觉遵守中国证监会持续监管的要求。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属于禁止收购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所持有的股份及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监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证监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超过第十三条规定比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投资者未做出公告前,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变更、执行法院裁定或仲裁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      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      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名称、数量、比例;

(四)      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      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通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如公开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聘请财务顾问或未充分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构成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收购上市公司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完成整改前,不得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第十八条          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做出公告;但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20%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做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  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方式收购或者附加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证监局,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上述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的约定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报送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收购人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它后续安排。



第三十条          收购人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可以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如涉及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就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予以特别提示。

如未获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关通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取消收购计划的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  收购人发出要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董事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提供该证券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更改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更改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任。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一)在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内,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被收购公司部分股份暂未上市交易,存在未上市交易股份的价格与上市交易股份的价格不一致的,上市交易股份的要约收购价格按前款规定确定,未上市交易股份的要约收购价格,应当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一)在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上市交易股份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需要对上述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做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20%的部分,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并按照银行业务规则办理限制提取手续。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实施要约收购的能力。

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其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是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不在其保管范围内的除外。

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相关证券的保管。



第三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做出公告后至收购要约期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条件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更改其收购要约条件距初始要约期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要约期,延长后的要约期不应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期届满前5个交易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公告。



第四十一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同意接受收购要约条件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先接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期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期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接受要约条件的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期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要约期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六条  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      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可以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依法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证监局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就上市公司控制权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征求意见。

收购人在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上述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前,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四十九条    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和第(九)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报告、公告。



第五十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如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五)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提供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要求、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和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投资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一半。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不得改选董事,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与其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  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已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事宜予以确认后,凭相关当事人认可的转让款项全额支付凭证或支付保障,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要求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做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      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    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将其直接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30%以下,其后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文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财务顾问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专业意见的,应当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收购报告书时说明延期的理由,并在15日内提交专业意见。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履行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立案稽查。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前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中国证监会对实际控制人责令改正,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对实际控制人予以市场禁入;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并视情节予以市场禁入。





第六章      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收购人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应当在得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直接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彼此具有关联关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不同省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不被视为具有关联关系;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其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出报告、公告的,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做出报告、公告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收购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通过继承、赠与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  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      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控股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作为支付条件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应当对收购人的收购条件及该证券价值进行估值分析;

(八)收购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国有股行政划转和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收购人无须聘请财务顾问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但中国证监会提出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涉及收购人以依法可转让的证券作为支付条件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  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  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借款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出现的异常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承担持续督导责任: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的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收购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证监局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收购人与上市公司应当在每月前3日内就上个月上市公司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证监局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证监局。



第七十三条    证监局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证监局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视情节进行调查。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做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促使上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认定相关董事为非适当董事人选。



第七十八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未履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个人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认定其为非适当董事人选,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九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前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市场禁入。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的;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投资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为公司股份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可转为公司股份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为公司股份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定或仲裁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六条  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格式与内容,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发生变动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原《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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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得累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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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想知道楼主手上有哪些三板股票仓位如何?如能回答则极具号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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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准则》:对主板、三板公司具有同等魔力

新的会计准则对债务重组作出了新的规定:
将原先因债权人让步而导致债务人被豁免或者少偿还的负债计入资本公积的做法,改为将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对于实物抵债业务,引进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属性。例如要求上市公司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考虑换出、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要求上市公司在债务重组交易中考虑重组债务的公允价值,并要求在利润表中确认相关损益。这些规定将使得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交易得到更为公允地反映。
新的资产重组规定所带来的影响是:一些无力清偿债务的公司,一旦获得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豁免,其收益将直接反映在当期利润表中,可能极大地提升其每股收益水平。

过去的实例模型:
ST浪莎:由去年的亏损股脱变为每股4.726元,股价由7元擅变为重组后的85元..

最近的实例模型:
ST黑龙(暂停交易股,将申请复牌,数据摘自三季报):
每股收益:                                      由-1.0925    变为:  +1.1678
每股净资产                  由-1.78        变为:  + 0.21
每股未分配利润              由-3.97        变为  -1.92

可以预计,三板市场的类似个案将层出不穷。
[ 此贴被xczfy在2008-02-28 23:56重新编辑 ]
光武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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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07-12-12   
想在市场赚钱,就得看市场规则,也不算太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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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07-12-12   
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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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08-02-29   
再次友情提醒:请认真研读上述法规,并请认真玩味。这比要无端地、毫无依据的揣摩管理层的意图,要惯用得多。

退市股未来的重组整合将离不开上述法规的规范,而且我敢重申:将来规范三板重组的法规一定比主板的要宽松!
huohu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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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08-02-29   
引用
引用第11楼xczfy于2008-02-29 00:01发表的  :
再次友情提醒:请认真研读上述法规,并请认真玩味。这比要无端地、毫无依据的揣摩管理层的意图,要惯用得多。

退市股未来的重组整合将离不开上述法规的规范,而且我敢重申:将来规范三板重组的法规一定比主板的要宽松!
小草:huohu            千江:火狐
dashan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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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发表于: 2008-02-29   
引用
引用第9楼光武于2007-12-12 12:27发表的  :
想在市场赚钱,就得看市场规则,也不算太长的
涨是风险,跌是机会。
qaz000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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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08-02-29   
引用
引用第11楼xczfy于2008-02-29 00:01发表的  :
再次友情提醒:请认真研读上述法规,并请认真玩味。这比要无端地、毫无依据的揣摩管理层的意图,要惯用得多。

退市股未来的重组整合将离不开上述法规的规范,而且我敢重申:将来规范三板重组的法规一定比主板的要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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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虽长,不可不读,三板投资者当务之急基本功是读透现有政策,诉求催促和谐新政。

据26日深交所会议精神,上头精神三板市场将参照主板做法。
boleliu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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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发表于: 2008-02-29   
感谢xczfy的辛勤付出,您是指引我们三板股民的一盏明灯!      
xczfy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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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发表于: 2008-02-29   
26日深交所会议精神,就退市股股改提了两个前提条件。须其实,这两个条件丝毫影响不了退市股重组的进程。

关于须出经审计的报表事,如重组方入注并整合后,自然会出报表;你不让他出,他还不干呐!

关于确权率事宜,只要基本面裂变了,股价自然暴涨,涨高了还怕没人来确权?

网友们,还担心啥呢?
9999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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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发表于: 2008-02-29   
认真的楼主,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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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楼  发表于: 2008-02-29   
谢谢楼主 !
sysoho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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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楼  发表于: 2008-02-29   
感谢xczfy的辛勤付出,您是指引我们三板股民的一盏明灯!
不知足,知不足,求进步
xczfy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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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楼  发表于: 2008-03-01   
龙昌1的同胞兄弟ST海纳成功迈上阳光道

背靠破产法、新的会计准则、重组管理办法、收购管理办法等四大护身符,ST海纳又一次演绎了惊世骇俗的“咸鱼翻身”的特技动作,集“破产重整+股权置换+债务和解+注资型非公开发股+股改对价+盈利暴增+出报表+恢复上市”一体化市场运作于一炉。再次彰显了运用资本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功能的重组魅力。

刚出炉的07年经审计的报表显示:

每股收益:05年:-7.38元     
          06年:  0.13元
          07年:  4.35元
(值得一提的是:07年每股收益中,正常收益仅为0.16元。而依据新的会计准则和新的重组办法,非正常性损益即通过债务豁免等计入当年利润的重组性收益高达4.19元)

每股净资产:06年:-3.20元
            07年:  1.14元

多漂亮的一份年报,简直是一份惊世之美味大餐。ST海纳成功了,那么作为同胞兄弟、正在庭审邱氏案的龙昌1又该作如何的感想,又该有如何的旷世之作呢?所有的退市股尤其是一次品背后的“大佬们”,倚仗着“四大护身符”,他们能袖手旁观吗?能无动于衷吗?

(再次友情重申:空闲时,请在小草论坛的两网股专栏下浏览“四大护身符——指引退市股迈上阳光道”一文,那里有最新颁发的关于重组法规的最新注释和最新政策的标注,读后必有裨益。)
xczfy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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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楼  发表于: 2009-09-15   
想必未来的三板政策较上述政策只会松而不会严,这是由三板的十年“存垢”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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